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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07月03日 10:22 0人参与  0条评论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邮寄或传真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RDFGW@dg.gov.com。

电话:0769-22836149 联系人:冯丽娟

传真:0769-22836151

电子邮箱:RDFGW@dg.gov.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2日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概念】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人力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属地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街)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八条【村居委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和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违法失信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自行车企业、个体工商户违规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不断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产品性能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三条【销售要求】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带牌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禁止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回收】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废旧蓄电池回收】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销售者、集中回收点以及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登记上牌流程】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登记上牌手续办理完毕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第二十条【登记资料】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车辆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证牌换领、补领登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驾驶人可持补领或者换领申请凭证和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第二十四条【注销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通行设施保障】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保障非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执法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车辆上路条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经过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上路行驶条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道路通行规则】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行人优先通行;

(六)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为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

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者驾驶表演;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七)载客营运;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限行、禁行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二条【企业及行业组织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鼓励购买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五章 停放充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管理单位对非机动车停放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集中管理,加强人员值守。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设置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充电设施和充电区域建设要求】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六条【停放要求】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第三十七条【禁止停放地点】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消防通道;

(三)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

(四)无障碍设施设置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单位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随意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停车充电秩序维护】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

建筑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设置需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管理人应当在建筑内设置清晰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点的指引。

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充电要求】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违规充电;

(二)在居民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车辆,按非法车辆每辆一千元的标准处罚;无法查清非法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扣留;对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虚假登记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未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作业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行驶证、号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号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相关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已登记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或载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载客营运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的。

第四十六条【乱停乱放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影响消防安全停放充电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停放或者充电,或者占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可能妨碍消防安全疏散的,由公安机关或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规停放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柔性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给与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东莞广播电视台    编辑:付勇辉关键词:电动自行车;条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号牌;自行车;管理;部门;车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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