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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如何预防怎样治理?东莞市拟出台新条例,邀您来提意见

2019年09月02日 10:24 0人参与  0条评论

  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东莞市人大拟制定《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今天起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邮寄或传真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dglfxm@163.com。

  电话:0769-22836149  联系人:李嘉颖

  传真:0769-22836151  电子邮箱:dglfxm@163.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9月2日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水土保持经费只能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实施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流失治理、水土流失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管等活动,是本市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责任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

  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

  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七)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水土保持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和预报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告公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七条【水土流失调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本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规划意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规划实施是否会造成水土流失进行论证,对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应当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时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采伐林木】 采伐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在林区采用皆伐方式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时,应就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禁止区域】 除国家批准的国防建设和重大民生工程建设外,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

  (三)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四)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水保方案】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三同时”制度】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消纳场设置】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建设项目废弃物消纳场所。消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废弃种类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渣土等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设置消纳场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十七条【区划防治】 本行政区域实行水土流失区划防治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为北部、西部等滨河(海)平原地区和南部、东部等低山丘陵台地地区。

  第十八条【西北地区治理】 在北部、西部等滨河(海)平原地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保护好本片区的江心岛(洲),重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水土资源受污染、生态环境恶化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东南地区治理】 在南部、东部等低山丘陵台地地区,应当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自然风景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重点保护好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设施】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城市水系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河道整治力度,实施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通过建设拦水坝、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调蓄能力。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监测】 生产建设项目涉及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达50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监测情况应当书面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第二十五条【信用记录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的设计、监测、监理等单位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项目巡查】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巡查。巡查时发现存在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已开工建设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监督】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时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应急措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IV级及以上应急响应时,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应责令责任人当场整改。责任人不明的,所属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代为实施水土保持措施产生费用的,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仍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违法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前款所处五万元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和程度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堆放渣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堆放渣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水土流失治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东莞阳光网    编辑:冯旭关键词:水土保持;东莞市;征求意见;条例;法规;草案;修改稿;人大常委会;建议;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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