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阳光网-全国重点新闻网站 | 
立即打开

员工离职后竟干出这事?东莞法院:判刑!罚款!

2022年04月27日 09:31 0人参与  0条评论

“他欠我钱,我用他的作品生产产品并销售抵债,算侵权吗?”

“辞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信息生产并销售同类型产品算侵权吗?”……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东莞第三法院)公布三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有两人被判刑!速速来学习了解相关知识

案例一:

员工辞职后

使用老东家商业秘密获利

蒋某、郭某原为某三来一补厂的员工,蒋某离职前任五金部工模主任,负责开发、设计、保管所有产品的模具及图纸资料,郭某离职前任采购部经理,负责该厂客户资料、掌握所有客户与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等。蒋某从该厂离职前与他人成立了某金公司,组织郭某等人生产销售与老东家同类型产品。

之后,该三来一补厂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金公司及蒋某、郭某等侵害其商业秘密,后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判决生效后,蒋某等人仍未“收手”,并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某佐公司,将某金公司的设备、员工等转移至某佐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同类商品。法院执行人员到原某金公司厂址依法执行判决,遭到阻挠,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执行人员再次到某佐公司执行时,发现该公司资产已被转移,故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后蒋某、郭某被抓获。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郭某无视国法,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在250万元以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数罪并罚,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相关链接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员工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应当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造成重大损失,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人就先因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被提起民事诉讼,在败诉后仍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本案,展现出我国对商业秘密在民事和刑事上的双重保护,既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案例二:

淘宝网店以“代购”之名

销售假冒名牌包

2021年11月,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迈可寇斯公司)把某淘宝网店登记经营者陈某及实际经营者曾某诉至法院,称两人未经其公司授权,作为卖家擅自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其公司商标的多款皮包商品。

2021年3月,迈可寇斯公司从该网店购得标记其公司商标的女包一个,网页显示单价为980元,交易成功90次,而在迈可寇斯公司中国官网相关产品的价格为4600元至5800元。经鉴定,该女包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迈可寇斯公司表示,被告作为淘宝4钻卖家,信用度极高,且标签店铺的产品系代购正品,误导一般公众以为该店铺与其有关联,但实际是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产品。在为自己获得大量交易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声誉,也严重损害了希望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出售假冒产品的淘宝网店的经营者,曾某作为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均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迈可寇斯公司11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二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当个体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时,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告诫广大经营者,一是谨慎转让经营权,别不小心成被告;二是进货时须尽到较高的审查义务,如果不能证实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且销售了侵权商品,就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发生侵权行为后,应积极应对,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并与权利人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案例三:

作者拖欠货款

厂家随意售卖其产品“抵债”

2020年10月,马先生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后委托东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子科技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带有该美术作品的产品。之后,因加工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电子科技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了这一美术作品并对外销售。

马先生发现后告上法院,称电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对此,电子科技公司“喊冤”:是马先生拖欠其巨额货款在先,他们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减少损失。

东莞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科技公司仅为马先生授权的生产商,其未能证实获得了马先生的授权可以生产并对外销售带有案涉作品的商品,双方之间的加工费纠纷并不是其可以销售马先生著作权作品的商品的合法理由。因此,认定电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马先生1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民商事交易和知识产权使用的界限,即权利人和受托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情况下,受托人如何合法合理使用著作权的问题。通过本案,法官提醒广大商家,债权和知识产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使交易对象拖欠债务,另一方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擅自使用对方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款项被拖欠不成为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合法理由。

来源: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编辑:付勇辉关键词:权利人;电子科技;著作权;经营者;侵权行为;产品;公司;商品;商业秘密
都翻到这儿了,就分享一下吧
版权声明:
1、凡注明来源为“东莞阳光网”的所有文字、图片、音视频、美术设计和程序等作品,版权均属东莞阳光网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进行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或建立镜像。否则以侵权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在摘编网上作品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无法及时确认其作者并与作者取得联系。请本网站所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直接与本网站联系,商洽处理。
联系邮箱:tougao0769@qq.com
相关阅读
网友评论文明上网 理性发言0人参与 0条评论

网友跟贴

查看更多跟贴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