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孕期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来备受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注。
近日,孕期女职工张某在试用期内因未能达到录用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究竟单位的做法是否正确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具体案例
近日,张某入职某金融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期限3年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张某于入职当日签署了《销售代表职位录用条件说明》,其中规定“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2件且放款额度≥10万元”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试用期内,张某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
金融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此时,张某正处于怀孕期间。
因此,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其正处于孕期,金融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到底用人单位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解答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金融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入职当日,签署了《销售代表录用条件说明》,其中对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说明,即“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2件且放款额度≥10万元”。
本案中,张某在试用期前三个月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虽然张某的放款件数满足要求,但是放款额度不达标。
金融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处于孕期的女性职工
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小伙伴
单位还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小伙伴们
了解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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