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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人,关于文明养犬的注意事项,请看这里!

2021年05月16日 13:33 0人参与  0条评论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当您的爱犬按规定备案后

恭喜您

您的爱犬有了自己的“身份”

在您得到陪伴

享受快乐的同时

也请您注意

不要因养犬

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

破坏市容环境及卫生

文明养犬,让您的爱犬成为大家的朋友,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提醒您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当您想携带犬只出门前,请给犬只戴好犬牌或携带纸质《犬只备案登记表》回执,为犬只戴好犬绳(长度两米以内)、准备好捡拾犬只粪便的纸袋及犬只的嘴套或口嚼。

二、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上下楼梯遇到行人时,要收紧犬绳,并将犬只贴紧于自己身体内侧,将犬只与行人隔开(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三、携犬出门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尽量避免进入人群密集地。如犬只经过或滞留的地方人流量较大,人群密集,要马上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收紧犬绳(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无论在什么地方,都要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在车内约束好自己的犬只。

六、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应约束犬只,禁止狂吠扰民和攻击行为。

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法定(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约定的禁止进入区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九、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补充说明

在之前对外公布的“关于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能不能备案”的问题,现做出补充说明。根据今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因此,没有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我们将不予备案。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提供虚假免疫证明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附:《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摘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

备案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达到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达到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习。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十二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记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第二十七条  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三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文明养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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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市公安局    编辑:付勇辉关键词:记分周期;公安机关;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人;公共区域;犬;犬只;区域;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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